最新企业所得税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集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法不适用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企业在中国境内。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为扣除非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和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各项扣除和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销售商品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财产转让所得;

(四)股利、股利等股权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非应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务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收入中扣除。

第十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利、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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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所得税;

(三)税款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没收财产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批准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扣除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尚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计价记入固定资产的土地;

(七)其他不予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扣除摊销费用:

(一)自行开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能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后准予扣除: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造支出;

(二)租赁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

(三)固定资产大修支出;

(四)其他应列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境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的,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时,其资产净值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境外经营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收入弥补,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全额认定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全部所得扣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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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和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本法税收优惠规定减税、抵免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扣除:信用额度是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如果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可以在未来五年内用年度税收抵扣限额抵扣当年可抵扣税款的余额: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收入;

(二)国家支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运营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支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企业固定资产因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扣除。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特别优惠政策,报国务院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缴纳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从每次缴纳或者到期缴纳的税款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劳务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或者不能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从所得发生地缴纳所得税。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境内其他所得项目的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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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自扣缴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表。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转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配。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年度关联业务报告表。

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企业未提供与其关联方业务往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法律。

第四十五条居民企业控制的企业,或者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共同控制的企业,其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国家(地区)法律规定,不因合理的经营行为而承担责任。不需要分配利润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纳税、加收利息。

第七章收集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为企业注册地;但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机构、场所,且符合国务院税务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从公历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

企业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致该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不足十二个月的,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实际经营期间。

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视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当按月或者按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终了或者季终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纳税款和应退税款。

企业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算所得,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批准设立,按照当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步过渡到规定的税率。本法施行后五年内施行。税率;本法施行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继续享受直至期满。但因未盈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自本法施行当年起计算。

在依法设立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上述事项实行特别政策的地区新设立的需要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上述地区,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

国家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涉税协议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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