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各类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中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拓宽住所登记场地资源,放宽住所(营业场所)登记条件)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同时更新事中事后监管力度。明确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就注册地址的权属关系、合法目的、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所承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作出不真实、虚假承诺的,将根据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并向社会公布予以严厉处罚,直至撤销登记。
《办法》允许仅通过互联网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站进行营业场所登记。明确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自主使用集中在各类创业园区、产业园区、创业空间、孵化器等的全部或部分地址进行集群登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办法》进一步放宽一证多地址登记限制。本市市场主体在户籍所在地(经营场所)以外的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住所登记条件的,可以一证多址登记。
在放宽准入的同时,还强化了主体责任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市场主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的规定;
规定市场主体有义务妥善保存承诺事项的相关文件、材料,以便行政机关在今后监管中需要检查相关材料时提交、出示;
市场监管部门与规划、城建、国土、房管、公安、环保、消防、安监等职能部门共享户籍信息,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
推进住所信息核查,对核实的住所信息进行标注,防止虚假登记;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需要变更地址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直接在登记系统中标注;
对无法通过户籍所在地(营业场所)联系的市场主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布。
该方法全文如下: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规范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促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实行登记管辖。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市场主体实行就近登记、分区办理。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住所(营业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上经营场所。采用网上营业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营业地点栏应当记载网上营业场所的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就注册地址的权属关系、合法目的、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使用固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管理规范。按照规定改变土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者结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报请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者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的专用住宅变更为商业建筑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除住所(经营场所)外,在本市地区拥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选择向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个实际经营场所。 )或其他实际营业地点。地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须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请“一照多地址”时,市场监管部门将在营业执照上记录多地址信息,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进行多地址核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披露。
第八条本市范围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使用其管理的创业园区、产业园区、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区)的全部或者部分地址, “一个地址,多张照片”。入驻企业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特别规定。
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创业园区集群注册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开用于集群注册的地址,并将确定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委员会将统一维护系统信息,允许企业在注册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件送达和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无法联系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对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注册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注册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注册地址管理的移交工作。企业。
创业园区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按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对在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营业场所)登记,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规定,不得将下列地点登记为住所(营业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住宅。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将部分住宅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衣、印染等住宅用房的。
(三)产生油烟、臭气、废气的餐饮服务用住宅建筑、无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住宅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密集区、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依法征收并即将拆除的房屋以及建筑物的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规定不得作为住宅(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设立、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并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表。
从事需要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项目时,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有关许可、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按照智能化备案指引进行住所(营业场所)申报无纸化。
申请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系统会根据申请人填写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件。注册所需辅助材料已数据共享且已完成系统审核的,免于提交。授权签字人将审查该格式。文件经电子确认后申报完成。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的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供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核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地址变更信息明确的市场主体,直接通过登记系统记录地址变更信息;无明确变更地址信息的,应当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内标注统一标识。该文字将代替原居住(营业地点)信息被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地址信息的变更均记录在营业执照中,变更后系统将生成营业执照。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将由市场监管部门宣布作废。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通过信息技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标注下列地址信息:
(一)已通过规范报告完成或已判断其有效性;
(二)通过户口所在地(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真实、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市场主体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承诺注册的,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册的,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因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发生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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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这次真是走在时代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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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的政策真是越来越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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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全国各地都能尽快出台类似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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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政策太人性化了,真是太方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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