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关联经营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业行为,特别是当某些行业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和限制时。其本质是附属于个人并利用附属企业法人的一定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关联关系中如何承担纳税义务。关联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关联方追偿也是共识。但由于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无法证明隶属关系的情况。此时,关联公司将面临无法追回赔偿的风险。本文从关联公司未能收回赔偿的案例入手,提出关联公司风险管理建议,供关联公司参考。
一、案例介绍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某公司是一家依法经营煤炭运输、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某的弟弟刘世平(榆林市榆阳区地税局职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载明:“榆林市运销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开具的发票金额约为1000吨,进项发票已于8月20日之前交给公司,否则,担保人刘世平将承担该业务产生的增值税。”后退还给原告陕西红九红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左中旗百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鲁县扎鲁特旗太平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长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西安永曼工贸有限公司税务发票原告收到被告刘某交付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前往税务局扣税。但经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上述业务不实,原告公司收受了虚假增值税发票。
随后,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神木国初(2011)第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神木国学(2011)第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来自科左中旗” 2010年百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煤炭1000吨,金额735042.72元,税金124957.28元,价税总额86万元,2010年8月采购煤炭1056.65吨。扎鲁特旗太平矿产品经销公司采购量699908.72吨,税金118984.46元,10月份向开鲁县长兴采购煤炭2510.01吨。矿产品有限公司,金额1846802.55元,税金313956.5元,价款及税金合计2160759.05元,2010年11月从陕西红九红购买了2010年11月2日的凭证。附陕西红九红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521395-00524398、01697551-01697553、00521399。采购煤炭1114吨,金额872,772.64元,税金148,371.36元,价税合计1,021,144.00元。该公司证明该税已在当月扣除。原告收到的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燃油,原告收到的发票和扣款单上的货物名称与上述一致。发票不一致。 12月,向西安永满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煤炭1648.2吨,金额1,528,991.45元,税金2,565,528.55元。 2010年,共采购煤炭7,328.86吨,金额5,663,518.08元,税金962,798.15元。向河南三门峡东方希望铝厂销售煤炭7513.27吨,金额5855680.54元,税金995464.74元,价税总额6851139.28元,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5855674.54元,销项税额995464.74元,进项税额962798.15元,应纳税额32667元。 91元。”又注明:“与业务经理刘某某谈话”,同时决定:“根据神木县国税局关于接受榆林某某运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 2010年,经认定,该企业涉及陕西红九红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其中内蒙古3家、西安1家)的业务,接受虚假发行特别价值- 附加税发票。转出进项税额962,796.83元,并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481,398.41元。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进行行政复议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向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962,796.83元、罚款481,398.41元、滞纳金198,817.55元,共计1,643,012.79元。元。
缴纳税款后,原告认为该税款应由两被告缴纳,并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缴纳原告的增值税及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643,012.79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税款利息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起诉之日起计算)。 3、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点主要有三点:
1、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关联业务关系;
2、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税收处罚;
3、刘世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国税收视角
(一)关联方不能证明存在关联关系的,由关联方承担纳税义务。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关联业务关系的起止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不能明确; 2、原告称,由于刘某某的弟弟刘世平在榆林市榆阳区地税局工作,出面为刘某某作担保,原告同意刘某某从8月份起隶属于其公司。 2010年12月11日至神木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但原告所称隶属期内的经营往来与税务处理决定中显示的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往来不符; 3、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罚字(201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刘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处罚仅针对刘某的经营范围。此次处罚实际上是对原告2010年经营行为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并缴纳了增值税、罚款和滞纳金,应视为对处罚的认可。决定。
原告在第五组证据中提供了5张管理收据和5张银行转账凭证。据认为,这5家企业均由刘某某一人经营,上诉人代其收款。上诉人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款项转出。张艳霞,刘某某的妻子。虽然五张管理收据均填写为“刘某某向公司付款”,但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账单号码相连,但收款时间较长。付款单位填写的是另一家公司名称,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可见,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被视为原告公司员工的公务行为,虚开发票的纳税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
(二)刘某某不承担税务处罚责任,刘世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企业、私营企业隶属于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与其所属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印章、加盖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贷款单位与借款人为共同诉讼人。
但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查,虽然处罚涉及的业务是由刘某某办理,但他当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并已积极执行。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刘某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并非关联人。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关于关联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某某自然不需要承担税务处罚的责任。
至于刘世平,虽然他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且保证书内容为:“榆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刘开具了输出发票,共计约1000吨,进项金额约为1000吨,发票必须在8月20日之前交给公司。否则,担保人刘世平将承担该业务产生的增值税。”在刘某某不承担税务处罚责任的前提下,刘世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联关系无法证明,关联方无法向关联方追讨税款、罚款的。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号附件一第二条:“单位以承包、租赁、联营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联营人(以下统称发包方以发包方(以下统称发包方)名义对外经营且发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方为纳税人。否则,承包商为纳税人。 “关联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纳税义务。同时,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关联人可以向关联人追偿:承担纳税义务。
华水建议,为了明确权利和义务,企业如果想与其他实体建立关联关系,必须做好以下准备:
1、签订挂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关注锚定方对挂靠方的追索权。
2、对关联人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防范巨大的法律风险。
3、保留反映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
4、涉及关联人的相关法律纠纷,如与关联人有关,应积极应对。
5、对于偿付能力较弱的关联方,建议提供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协议,进一步保护关联人权益。
来源:北大魔幻律师事务所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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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柠栀
这案例太典型了!关联公司之间,该怎么界定合理交易价格,真是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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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傲苍穹
关联公司互相“照顾”也要注意法律风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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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魂摆渡人
税务处罚,赔偿失败,这个教训太深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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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月流沐@
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一定要透明,不能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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慑人的傲气
关联方之间的赔偿诉讼,胜诉率不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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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非昔比'
税法案例分析,太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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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剩余
关联公司要做好税务筹划,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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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然淺笑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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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的笨小孩
税务风险不容忽视,一定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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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旧是个瘾。
关联公司之间,要规范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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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一旅程
税务处罚,还是要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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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陌醉生
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要注意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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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跌倒こ就在哪躺下
税务风险,一定要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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箜明
关联方之间,要保持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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箜篌引
这个案例太警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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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阳光还感觉冷
税法案例分析,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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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是老师的私生子
关联公司,要做好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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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扯
税务处罚,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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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涟i
关联公司,要规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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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荒唐
税法案例,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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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櫻之舞﹏
关联公司,要合法经营!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