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首次修订,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改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相关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相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由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在作出撤回决定之前,案件调查不会停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办案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二章 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

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办公室。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将授权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居住地。

平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首先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第十一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监管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理。

对于非法互联网广告活动,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首先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予以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由共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管理部门向下级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管辖的案件有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处理。指定管辖权。

第十六条案件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案物品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移交手续。法规。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权限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的日期。工作日内核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鉴定或者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首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立案批准表。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案件,收集、调取证据,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调查、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面证据;

(二)物证;

(三)音像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检查记录和现场记录。

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则关于证据的规定,经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始文件、实物。如果难以获取原始文件或物体,您可以提取副本、复印件或文字记录,或者拍摄或制作足以反映原始文件或物体的外观或内容的照片或视频。复印件、复印件、笔录、照片、录像应当经证据提供者核实,并注明与原件、实物相符,并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音像资料原始载体难以检索的,可以提取复制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者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是相关数据的原始载体。难以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可以通过复制、委托分析、定档、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案件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查处违法事实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件所在国签订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办理。必须执行该文档所在的位置。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必须执行中国及其所在国家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必须办理相关认证手续。

外国文书证明、外文音像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格的机构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文或者其他译文,并加盖翻译机构印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检查涉嫌违法的物品、场所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写明时间、地点、事项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单独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笔录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允许更正或补充。变更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核实后,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提供材料的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辨认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的产品或者经权利人许可的产品,也可以要求以确定相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样品加盖封印,并出具清单。办案人员、当事人应当在印章及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取样取证时,应当通过拍照、截图、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交易过程、商品开箱检验、样品封样等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资质或者抽样方法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

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特殊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由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在证据将来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全措施。采取或者取消预先登记、保全措施,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现场提前登记、保全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宜采取前置登记、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预登记、保存的相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抄送当事人,并出具预登记通知书。证据保全应当当场交付。

预先登记和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毁损、毁损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对预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录音、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报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没收违法物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没收的,决定解除前置登记、保全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预先登记和保存措施将自动解除。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物品,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验、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发出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存放、存放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其取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一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第三方不得擅自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财产应当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易损坏、丢失、变质、不易储存或储存成本过高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及其他不宜长期储存的物品,必须经本人同意或申请。被确定为没收财产之前的权利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依法处理;权利人不明的,可以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未得到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提前处理。前期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及现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一)当事人无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已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无需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查封、扣押后,财物必须立即返还,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提前处置财产并收到收益的,应当退还收益。提前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服务方式通知并收集。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移交或者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家依法拍卖后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中注明情况,并通过音频、视频等方式记录,必要时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样取证、采取预先登记、保全措施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现场情况。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规定条件。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构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协助调查取证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协助事项提供协助并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通知提出协助调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有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且有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提交主管机关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案件暂时无法侦查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暂时无法侦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侦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侦查。

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等原因无法继续案件侦查,权利义务无继承人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

第四十八条案件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结论报告。案件调查最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的性质;

(五)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酌情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机构审查。

审查分为法律审查和案件审查。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审查人员。

第五十条对情节复杂、违法行为重大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审查的人员应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直接相关并已经履行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律审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法律审查案件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审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员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工作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查。

案件审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十三条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表征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7)治疗是否得当。

第五十四条审查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案件,同意案件的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确、申请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建议;

(三)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追加调查;

(四)其他认为必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六条复核机构审查完毕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和复核意见报送案件负责人。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通报等程序;建议采取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法陈述、申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还应当告知责令退还的金额。

当事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或者请求听证的权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当事人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请求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退还价款通知书。并责令当事人限期返还。多付费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论报告、审查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实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接受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决定日期。

第六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合理的延期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鉴定或者鉴定权利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前一段。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严厉地查处违反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对自然人处200元以下行政处罚,对法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办案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并编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第六十八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纳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和期限。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印章

门印章。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七十三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用户评论


一笑抵千言

终于更新了,一直期待新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发布!

    有20位网友表示赞同!


﹎℡默默的爱

这版本更新了什么内容? 有没有简要介绍一下?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半梦半醒i

对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来说,这是个好消息!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陌然淺笑

期待新规定能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效率。

    有10位网友表示赞同!


一个人的荒凉

听说这次修订有重大调整, 怎么还没看到详细内容?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拽年很骚

新的规定对企业有什么影响吗?

    有10位网友表示赞同!


箜明

感觉新规定更加注重程序公正了。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泡泡龙

希望这次修订能提升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有6位网友表示赞同!


残留の笑颜

有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

    有20位网友表示赞同!


水波映月

希望能有更详细的解读,方便我们更好地理解新规定。

    有5位网友表示赞同!


红尘烟雨

这次修订是针对什么问题进行的?

    有13位网友表示赞同!


ー半忧伤

新规定的实施对消费者有什么意义?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


罪歌

这规定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该用户已上天

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调整,还是很有必要的。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淡抹烟熏妆丶

感觉新规定更加人性化了。

    有20位网友表示赞同!


千城暮雪

新规定对行政处罚的范围做了哪些调整?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颓废i

这次修订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理念。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心脏偷懒

希望能看到更多关于新规定的解读文章。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不离我

新规定值得仔细研读,对我们很有参考价值。

    有13位网友表示赞同!


一笑傾城゛

感觉这次修订更加注重程序的规范性了。

    有15位网友表示赞同!


淡抹丶悲伤

新规定能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

    有10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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