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名称、地址;
(二)作文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姓名的,应当以姓名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名称、地址,是指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详细地址。
第八条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家族企业。
家庭经营的,应当同时记录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类别标准,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
第十条营业地点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在地的具体地址。
个体工商户只能在登记机关登记一个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申请人为经营者本人;如果企业是由家庭经营的,则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成员中企业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提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邮寄地址。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相符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地点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地点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复印件;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登记的事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合法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更正的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当场登记的除外。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批准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需要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填写申请材料核实报告。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批准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登记日期和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和许可证颁发时间信息、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损毁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告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撤销登记。
依照前两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注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吊销或者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通知登记机关的期满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运用信息技术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监管,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的公告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地和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注册依据;
(三)注册条件;
(四)报名程序和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文本样本;
(六)注册收费标准和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开内容进行说明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社会公众查询个体工商户下列信息时,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与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有关的信息;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改制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继续使用原名称、商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连续性、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的其他方面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件格式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用户评论
?娘子汉
终于等到这个消息了,新法快报真是及时雨!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方便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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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巷°
新法快报的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期待尽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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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新法快报的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是不是意味着以后办证更方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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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太好了,以后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更规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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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这个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希望可以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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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这个管理办法好,可以规范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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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方便了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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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希望可以简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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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这个管理办法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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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自凉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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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快报,这个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希望可以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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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扯
新法快报,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办法,以后办理手续更方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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