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为完善企业信用约束机制,管理异常业务名录,建立异常业务名录操作规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市局、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对其注册企业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剔除”与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局(分局)]负责辖区内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局监察室负责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异常经营名录管理工作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各区局(分局)监管部门(处)负责异常业务名录的日常管理。审核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组织协调对不符合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整改。受理对经营异常名录提出异议的申请并作出答复。

市场监管办、工商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办)负责收集证据、核实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发生和变化,启动企业挂牌(退市)程序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提出初步意见。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标准,市局信息中心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五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以下简称“非年度报告”);

(二)未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责令披露相关企业信息(以下简称“未披露实时信息”)的;

(三)披露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以下简称“披露信息造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以下简称“地址遗失”)无法联系到本人的。

第六条(地址丧失联系的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通过户口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一)专门信件两次邮寄至企业注册地址或者营业场所,但无人签收的;

(二)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登记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有关部门等出具的现场核查和证明材料可以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

(三)经现场核实,可以确认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第七条(列入不需年度报告的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作出决定予以公开,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附有企业名单,其中包括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登记号)。

第八条(未公开实时信息列入运行异常名录的程序)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号第十条规定履行公开披露义务的,市场监管办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开披露义务。订单周期从《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发货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披露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办负责人启动将该业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负责人向监管司(处)提交书面初审意见进行审查。

监管部门(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将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整改。

机构负责人同意监管部门(处)审查意见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示系统公布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依法,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构负责人对监管部门(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退回市场监管办重新处理。

第九条(虚假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在公开信息披露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办负责人启动将该业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负责人向监管司(处)提交书面初审意见进行审查。

监管部门(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将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整改。

机构负责人同意监管部门(处)审查意见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示系统公布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依法,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构负责人对监管部门(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退回市场监管办重新处理。

第十条(地址缺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公司地址丢失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场监管办负责人启动将该业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负责人向监管司(处)提交书面初审意见进行审查。

监管部门(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将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整改。

机构负责人同意监管部门(处)审查意见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示系统公布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依法,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构负责人对监管部门(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退回市场监管办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除名异常经营名录)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发生变化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报告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补报未报告年度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开;

(二)因未及时披露信息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履行相关企业信息披露义务;

(三)因公开信息造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更正相关公开信息;

(四)因地址丢失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可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二条(经营异常名录剔除程序)

企业向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机构报送《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因搬迁发生属地变更的,仍须向原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机构提出搬迁申请。

市场监管办负责人核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名异常名单的,启动除名异常程序,并由负责人提交书面初审意见报监察科(处)审查。

监管部门(处)对退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经营异常名录移除条件的申请,将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整改。

机构负责人同意监管部门(处)审查意见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删除经营异常名单的决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机构负责人对监管部门(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退回市场监管办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清除期限)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退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移除决定。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流程)

企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局(分局)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委托代理人证明。

监管科(处)收到企业报送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申请的,发给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给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管科(处)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或者指派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核实,并将情况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负责机构审批,并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单的决定:

(一)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被依法撤销的;

(二)经自查或异议发现企业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

第十六条(取消流程)

监察科(室)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或经自查、异议处理核查发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错误的,启动撤销将该企业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单决定的程序。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将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并恢复公司原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七条(公告)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将企业列入(除名)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时,应当通过公示系统统一予以公告,同时记录在企业名称和信息中。向公众宣布。

列入(剔除)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告。纳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登记号)、纳入日期、纳入理由、决定机关。因同一原因、相同时限、数量较多的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可以以将多个企业名单附在同一列入决定中的决定形式予以公告。

以企业名义记录的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应当包括列入日期、列入原因、列入机构、剔除日期、剔除原因、剔除机构。

第十八条(联合惩戒)

事中、事后,市局统一及时将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单推送至法人数据库和上海综合监管平台,并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文件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采用市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件,生成的决定文件应当有决定编号。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和文件,应当按照一户一卷的原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分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文件应当统一备案。

各区局(分局)管理辖区内市局登记的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时,采用市局文件模板,并决定在文件上加盖“上海市管理局特别行政执法印章”为工商”。各区局(分局)办公室负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的使用和保管,建立印章使用审批制度,保存印章使用记录。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局不定期对异常经营名录管理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列入(剔除)异常经营名录理由的合法性、审批流程的完备性、审批程序的规范性等。文件和印章。发现异常业务名录管理存在明显不当的,市局应当予以纠正。

市局登记的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发生审查或者诉讼的,市局可以组织各区局(分局)相关人员参加审查、诉讼,各区局(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责任)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未按照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户评论


淡抹烟熏妆丶

终于出台了管理办法,对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重大!

    有5位网友表示赞同!


娇眉恨

这个管理办法,重点是要让企业知晓,经营异常可不是小事。

    有16位网友表示赞同!


心安i

想知道自己公司有没有被列入异常名录,可以去上海工商局官网查询一下。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呆檬

这个办法出台,对企业经营风险管控提出了新的要求。

    有17位网友表示赞同!


余笙南吟

希望管理办法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杜绝恶意逃债行为。

    有16位网友表示赞同!


命里缺他

对企业来说,这可是个重要的信息,要认真学习和遵守。

    有13位网友表示赞同!


拥抱

这个管理办法,对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很大帮助。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_心抽搐到严重畸形っ°

对企业经营异常的认定,应该更加严格和规范。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你tm的滚

希望管理办法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让企业不敢轻易违规。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


颓废人士

这个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建立更加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

    有15位网友表示赞同!


安好如初

这个管理办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意义重大。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半梦半醒i

希望能看到更多更有效的措施来监管企业经营行为。

    有13位网友表示赞同!


陌颜

企业要加强风险意识,避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丢了爱情i

对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表示支持,希望能够有效实施。

    有20位网友表示赞同!


此生一诺

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人人有责。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雁過藍天

这个管理办法,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

    有5位网友表示赞同!


孤单*无名指

这个管理办法,可以让企业经营行为更加透明。

    有8位网友表示赞同!


浮世繁华

企业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出现经营异常情况。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人心叵测i

希望这个办法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让市场环境更加规范。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高冷低能儿

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开心的笨小孩

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有12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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