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VS只缴税,都是假装自营出口,为何责任差别这么大?

出口退税领域有自营出口、委托出口、涉外综合服务代理退税三种模式。为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高发,要求企业严格按照正常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严禁出口企业这样做。以自营名义出口,实际代理出口的,禁止通过“假直营、真代理”的方式申请退税。否则,您将面临退税、视同内销税款的退还、罚款、暂停出口退税权等。甚至因骗取出口退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和财税[2012]39号文第七条对不符合自营条件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近期,我们接到不少外贸公司的询问,询问他们冒充自营或通过真实代理出口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本文用案例讲解税务,向外贸企业揭示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存在的税务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外贸公司冒充自营出口的司法判例

案例一:税务机关仅对外贸公司作出追回退税款的行政决定。案情基本情况:苏州Z进出口公司与上海J公司约定由J公司负责对外业务谈判,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风险; Z公司根据J公司协商的交易条件准备出口合同,经J公司确认后签订合同。 Z公司根据韩某提供的信息填写报关信息等单证。韩某办理报关、订舱手续,并向韩某获取海运提单。根据韩某的指示,Z公司将收到的外汇金额加上退税减去出口货物合同总金额1.8%的代理费后,以人民币支付给Y公司,Y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付款金额向Z公司支付。账单。 Z公司收集完全部退税申报材料后,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并获得退税。 Z公司从未见过外商,因此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获得出口退税。涉案出口货物系巴基斯坦人自行在市场上购买。然后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运代理报告。本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与Z进出口公司无关。经调查,确认涉案73笔交易均为虚假采购、虚假出口,涉案金额6500万元,退税总额1300万元。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Y公司结汇资金以货款名义流向L贸易有限公司等上游公司账户,且然后通过一系列个人账户流回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内完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与相应海运提单中的项目名称不一致;涉案出口货物由绍兴柯桥运至宁波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国内货物来源地为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号决定,决定追回苏州Z进出口公司骗取退税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法院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第《税务处理决定书》号决定。作为一家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Z公司在填写涉案货物报关单时将国内货物来源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运输地方是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要求。填写说明书时,应明确真实代理、虚假自营业务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但使用韩某提供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向企业申请出口退税的情况。税务局以自营出口名义。取得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的,税务机关的决定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二:冒充自营行政违法,被处以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案情基本情况:Z公司是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自2015年11月起,Z公司通过中介钱某与J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名义上是自营出口,实则为代理业务,约定由Z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Z公司每出口1美元的货物将收取5元人民币的佣金。钱先生联系了这位外商并指定了一名货运代理。 Z公司出口收汇后,扣除佣金并预缴应退税款至J公司账户。经查,J公司向Z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将外资自营出口业务通过“撮合单”包装为出口退税业务。虚假业务共计32起,涉案金额达5000元。 900万元,涉案税金达1000万元。

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Z公司未与所谓上游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也未全面参与和跟进出口代理业务,合同的执行。外汇被上游虚假交易团伙控制。 Z公司通过境外账户付款时,既未履行自营出口的业务控制,也未履行代理出口的必要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外贸公司经营规范。如果是出口代理,Z公司应退还相关税款。文件交给上游公司,上游公司按照代理出口模式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Z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且明知自己不是自营出口业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伪造自营出口信息,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已被行政处罚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责任主体。税务机关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决定,决定追回骗取的退税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从行政程序上看,逾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质处理的合法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Z公司存在无货虚发、凭单出口、虚列运费、“四自销三漏”、“假自营真代理”等情况,可以看出是把实际的出口代理业务包装成自营。通过其账户办理出口业务并完成出口退税,其行为表现出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在重大案件听证委员会面前只听取了Z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并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听证委员会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但由于Z公司在随后的听证会和诉讼中从未不这样做。如果能够提供证据推翻违法事实,如果撤销并责令重发,就会导致程序闲置,增加诉讼负担。案例三:定性骗税仅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不退费+1倍罚款处理。案情基本情况:2009年,经介绍,广州J物流公司业务人员为X公司、Y公司采购液晶屏、太阳能电池,产品出口香港时,出口的外汇交易价格和国内采购价格产品由外商与公司直接协商,货物出口后,外商将外汇货款汇至J公司账户。结汇后,J公司将相应的人民币货款支付至J公司账户。 X、Y两家公司。J公司收到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全额收取后,在准备好出口报关单证后,向上述两家公司预缴涉案税款,并J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出口退税。 J公司名义上自营出口,实则由X公司、Y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它实际上是一种出口代理业务。经查,涉案退税金额8600万元。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税务机关经调查发现,J公司在出口过程中虚报出口货物价格,并伪造货物出口合同。对于J公司声称其实际上是出口代理业务,税务局认为,从事出口代理业务的代理人不拥有出口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应取得货物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J公司自称是出口代理,与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诚信相矛盾。

10年VS只缴税,都是假装自营出口,为何责任差别这么大?

税务机关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决定追回J公司骗取的税款42599794.91元。原告未缴的退税款43429992.57元不再办理。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J公司处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金额2倍的罚款42799794.91元。法院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决定。广州J物流公司承认其开展的业务实际上是出口代理业务。向对方提供空白报关单证和空白出口合同,对方完成出口合同制作、装运、报关等手续,而J公司根据报关单准备材料的出口合同并保存将其存档以供将来参考。 J公司作为经批准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知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但仍实施该行为,并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因此,J公司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其主张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案例四:诈骗出口退税罪成立,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情基本情况:2009年底至2011年,广东失业人员詹某等人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为由,向浙江S商贸公司寻求帮助。以浙江S商贸公司名义为詹某等人开展出口代理业务。在这项业务中,詹某等人自己备货、联系外商、自行申报出口。 S商社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无实质性参与。詹某等人在深圳办完报关手续后退还了上述单证。 S商社与“供应商公司”背签虚假进货合同,在未见实货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进出库行为。每出口1美元货物征收0.06至0.08元人民币的关税。该案涉案金额达63亿元,涉及出口退税9464万元。公安机关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

1、无真实进出口交易:通过伪造的采购合同、虚假增值税发票、相关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的假海运提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确认涉案货物S 贸易公司不是正品。 2、业绩增长异常:S外贸公司销售业绩从2008年、2009年的不足100万元,增长到2010年的2亿多元,2011年增长到5亿多元,不符合要求。正常市场交易中企业销售业绩的增长规律; 3、伪造合同文件资料:S商贸公司接受税务部门稽查时,公司经理指使员工伪造外贸合同、修改文件资料、要求相关员工作出虚假陈述等; 4、未尽合理注意义务:S商社出口代理业务在经营过程中,生产厂家、S商社、出口口岸(海关)不在同一地点且相距较远。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异常,整个流程均为逆向操作; 5、资金回流:在不知道是否有真实交易和出口的情况下预付了大量税款。超过1.2亿元资金于付款当日或次日退回S商社,其中1100余万元资金最终流回S商社账户,形成资金链封闭等。对此,也可以推断,S商贸公司明知他人诈骗他人出口退税,而故意参与其中。

法院判决:经一审、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浙江S商贸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罚款600万元。 S公司直接负责人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S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万元。 S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将由税务机关追缴。法院认为:S公司从事“四自失踪”业务。虽然为了扩大业务量、搭建融资平台,明知詹某等人意图骗取出口退税、虚假出口货物、托人虚假申报,但仍相互合作。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签订虚假销售合同、非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假海运提单等手段骗取国家税务部门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惨重。据此可以认定,S公司、屠公司主观上明知詹等人意图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从事“四自失踪”代理出口业务,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构成共同犯罪。詹某和S公司分别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过程的核心环节。每个环节都是相互关联、缺一不可的。他们既是本案的直接实施者,又是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的,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詹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着决策、指示、指挥作用,是主犯;苏、朱、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可能面临的处罚风险

10年VS只缴税,都是假装自营出口,为何责任差别这么大?

(一)不存在虚假出口报关等税务欺诈行为,仅存在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理情况。

“假自营、实代理”是外贸企业在出口业务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但当出口业务真实存在且外贸企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时,不存在税务欺诈行为,外贸企业只需补缴已退税款,而无需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风险。

判断外贸企业不存在虚假出口报关等骗税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实实在在的货物出口交易。外商对商品有真实的需求。货物出口后,不以任何方式运回国内转售。出口货物是由制造商按照外商提供的标准生产的。有完整的业务链条和购销关系。过程中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单、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证明文件均真实合法。二是外贸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履行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外贸企业负责分别与生产企业和外商签订购销合同。外贸企业向外商取得销售货款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取得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实际承担增值税负担;在货物运输和报关出口过程中,与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费和杂费;外贸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的全流程,并能在过程中实时掌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的业务链中实际交易的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外贸企业假装出口货物而不出口真实货物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不存在偷税行为,无需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只需补缴已退还的税款即可。

10年VS只缴税,都是假装自营出口,为何责任差别这么大?

(二)允许他人利用其出口资格进行骗税行为的,给予骗税行政处罚。

外贸企业如果存在“假自营、实代理”行为,允许他人利用其出口退税资格骗取税款,即使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仍将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假出口申报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骗取的退税款,并处被骗的税款一倍五倍。应处以下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外贸企业“假自营、实代理”的行为可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种情况。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惩处刑事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在对外贸企业行为认定过程中,发现外贸企业在没有真实出口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出口业务真实性核查义务,违反出口业务管理规定,在境内伪造货物等行为。自营出口名称。申报自营出口信息,骗取出口退税,存在虚列运费、伪造出口合同开具出口发票、接受虚假付汇、或申报不符出口退税单证等行为。外贸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明知危险,仍从事非法经营,并允许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实施骗税行为,必须承担税务责任。欺诈罪。即使司法机关认定外贸公司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性质。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

(三)明知提供协助,积极参与、领导骗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

外贸企业以自营名义为生产企业或者不具备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业务,情节严重的,将面临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责任。 “假自营、实代理”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认定外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严格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虚假出口报关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骗税款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诈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主观方面看,外贸企业必须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即外贸企业明知供应商或中介机构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意图,但仍然配合或积极参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件(发石[2002]30号)第六条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要求,表明外贸企业只有在“明知他人意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才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通过考察外贸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尽职义务来判断外贸企业的主观故意。如果外贸公司不检查工厂条件和产品标准,验证发票真伪,不按照商业惯例,填写报关单等符合交易习惯和业务流程规定的事实,就可以消除外商的合理怀疑。贸易公司受他人欺骗,推定其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客观地说,外贸企业需要实施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刑法》 第204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包括“虚假出口报关”和“其他欺骗手段”。 ”,法市[2002]30号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具体澄清。外贸公司作为上游厂商与下游国外客户之间的中介环节,依赖产品是否实际出口、备案文件和财务账簿是否齐全、资金交易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确定出口退税行为的性质。

(四)其他主体刑事诉讼尚未终结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外贸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假出口申报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骗取的退税款,并处被骗的税款一倍五倍。应处以下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办理出口退税。该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其内容不属于刑事制裁形式,不涉及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方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回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还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司法机关未将外贸企业的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仅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税务机关也应对外贸企业的主观方面提供充分证据。

三、外贸企业风险防范

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号(国税[2021]15号),出口退税仍是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可以预见,外贸行业打击欺诈力度将进一步加大。面对这种情况,外贸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坚持自身守法经营,又要防止不法分子“挂靠”,利用外贸企业资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运营。

首先,要培养专业税务人才,设立专职岗位、专人负责出口退税工作。畅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渠道,加强最新出口退税政策的学习和落实,出现税务风险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据管理,确保所有退税单据真实、合法、有效。

用户评论


万象皆为过客

这标题太吸引眼球了!到底是什么让10年和只缴税的差别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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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你心口难开

假装自营出口?这背后有什么猫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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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櫻之舞﹏

10年vs只缴税,这差距也太大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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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嫣婉语

好奇,到底是什么造成了这种责任上的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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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莫

感觉这篇文章揭露了一些内幕,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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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淡の清香

对啊,明明都是假装自营出口,为什么责任差别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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慑人的傲气

希望能看到更深入的分析,期待文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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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情

这标题太抓人眼球了,让人迫不及待地想知道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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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上冰箱当高冷

难道说法律面前有人情?这差距真的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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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口酒肆

这篇文章肯定会引发热议,期待更多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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惦着脚尖摘太阳

这篇文章太有深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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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荒凉

看完标题我就想问,到底是什么让责任差别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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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渣子

10年vs只缴税,差距太明显了,这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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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兽之美

感觉这文章要揭露很多不为人知的秘密,期待后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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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涟i

希望这篇文章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维护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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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心爱人i

这篇文章的标题真的很吸引人,让人忍不住想点进去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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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vs只缴税,这差异太大了,文章内容一定很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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〆mè村姑

假装自营出口,这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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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谷幽兰

这篇文章一定很有料,期待作者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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